“直播带货”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如何担责

2024-04-04 16: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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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名义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情】某汽车服务部在某直播平台注册账户,高某使用该账户直播销售二手汽车。郭某在直播间购买二手汽车,高某以某汽车服务部名义与郭某确定购买车辆信息、价格及交付事宜。郭某又与高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同备注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水泡、火烧,协议尾部由高某、郭某签名。合同签订后,郭某向某汽车服务部支付全部车款及部分费用,某汽车服务部为郭某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某取得车辆后即发现车辆状况不佳,遂向保险公司查询,确定该车辆为水泡全损车。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服务部、高某共同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裁判】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非某汽车服务部雇员,其借用某汽车服务部账户在直播平台销售二手汽车,应认定某汽车服务部为直播平台名义经营者,高某为实际经营者,郭某对于合同信赖的相对方应为名义经营者即某汽车服务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未对车辆质量进行相应检查,即对购买人作出虚假承诺,诱使郭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购买涉案车辆,应认定构成欺诈。高某与郭某签订书面协议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与某汽车服务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郭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但郭某亦须返还涉案二手汽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本案焦点在于直播平台网络消费纠纷中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应如何担责,以及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损害,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网络直播经营行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高某作为二手汽车的销售方未对车辆质量进行相应检查,即对郭某作出虚假承诺,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涉案车辆,应认定存在欺诈,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

  从本案的审理结果看,法院要求直播平台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在网络消费环境下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规则,有利于依法制裁网络消费中的不诚信商业欺诈行为,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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