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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裁判规则
转账备注是转款人的意思表示,由银行客观记录。如款项性质与转账备注不同,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并做出合理解释,否则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贰 以案说法
秦岭与淮河共同运营一家煤炭公司。因扩建厂房需要,秦岭决定增加120万元投资款,应淮河要求,款项汇入淮河的个人账户内。
2013年9月,秦岭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向淮河转账两笔,共计120万元。秦岭告知银行柜员款项为投资款,银行柜员手写备注后录入电脑系统中,两笔款项在银行后台数据中均显示为投资款。秦岭转账时,淮河没有陪同。
2014年5月,煤炭公司业绩下滑,经营亏损。秦岭想退出公司,认为当初的投资款是给淮河个人使用的借款,要求淮河返还。淮河当然不同意,理由是120万元为投资款,投资后风险自负,款项性质不能根据公司盈亏来判断,投资款不是借款。秦岭提起诉讼。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性质是投资,驳回秦岭的诉讼请求。秦岭提出上诉后,调取了银行柜员手写备注的档案,并对字迹进行了鉴定。以二审出现新证据为由,要求法院改判。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笔迹鉴定不是新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叁 法理分析
关于新证据的认定。鉴定意见可在一审中和一审前提出申请,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新出现。虽然鉴定意见书载明银行转账档案中备注的“投资款”并非秦岭所写(实为银行柜员填写),但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未经质证且淮河不予认可,法院不能直接采信。另外,秦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淮河认可转账备注不真实,且转账时淮河不在现场,故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淮河认可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款,不能推翻原判决。
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秦岭仅以转账款项备注不真实,备注并非淮河签字为由,主张款项系借款,没有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对该笔款项备注“投资款”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秦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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