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出质的规定

2024-06-24 16: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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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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