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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解析学习:
1. 具体到本条中,我们明确了狭义无权代理中的善意推定规则,即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由无权代理人提出反证来推翻该推定,以此来强化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2. 我国《民法典》中,与善意相反的含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亦即善意是指“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3. 善意推定落实到诉讼活动中,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
(1)本条第一句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是针对《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安排,即由行为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或者恶意承担举证责任。第171条第3款第一句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该规定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赋予善意相对人在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时,相对入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选择权。
(2)本条第二句规定:“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这是对举证责任后果的规定,同时也解决了《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规定在诉讼中的衔接适用问题。无权代理人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为无权代理的,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无权代理人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即为非善意,此时就落入了《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调整范围。即相对人主张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但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行为人与恶意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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