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问题梳理(二)

2024-07-08 18: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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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对特许人资格进行了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两店一年”的标准实际上是判断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标准,能够反映出特许人是否具有为加盟商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方面的基本能力。然而在实践中,部分特许人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却仍对外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比比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被特许人往往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在签订合同前对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并不知晓,所以当加盟商后期希望解除特许经营关系时,就会主张特许人在经营资质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但司法实践中,关于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标准不构成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明确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持相同的观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第八条明确,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

  四、特许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务部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于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细化,规范特许人及时把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提供给被特许人,并在第9条中强调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加盟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未披露的信息属于重大信息,足以影响到特许经营的实现等,否则仅仅以未披露不重要的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五、被特许人依照冷静期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期限被称为“冷静期”。司法实践中,无论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冷静期,被特许人均享有冷静期,该条款应当作为双方认可的默示条款,只有在被特许人明确表示放弃时,才不再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

  关于冷静期的合理期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北京高院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双方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期限的,被特许人仍享有合理期限的单方解除权,但是其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有相似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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