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甚者《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的法定条款。
实践中,特许人为保持经营优势,保护其合法权益,常常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被特许人及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一定区域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经营相同的业务。”这类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是否有效呢?
律师认为,上述条款虽然名为“竞业限制”,但实际上属于双方关于合作期满后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以及范围的约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并不相同。且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经双方签字认可,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被特许人解除或终止合同后,单方违约经营与特许人产品相同的业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的本质是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优势,对被特许人职业自由、市场竞争的限制。在此意义上,竞业限制约定本不为法秩序所允许,但考虑特许经营资源的商业价值及合同交易自由,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特许经营竞业限制约定的正当性,并判决确认其法律效力。事实上,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作为知识产权、经营技术和管理体系的输出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在被特许人加盟前30日,应公布其经营信息。若不对被特许人加盟后进行限制,被特许人掌握被特许人经营资源后,随意自营或以他人名义,开设与原合同业务相同的门店,导致特许人重大的商业损失,尤其是经营资源壁垒薄弱的特许企业,如书法练字、英语培训,文具销售、美容美发等更应对该条款予以明确。
因此,为避免损害特许人的利益,特许人有合理的理由对被特许人从业作出适当的限制,司法实务中法院也予以认可该类约定。综上所述,律师建议,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严格设置相应的条款,充分维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