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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财产查明:凭原告或被告提供的合伙期间账目资料(注:须双方均认可或客观公允——即排除单方所固定的无依据支撑的且不被另一方认可的账目)确定;或委托审计确定——风险提示:勿将砝码全寄希望于审计结果,因:如无有效账目资料(注:“单方所固定的无依据支撑的且不被另一方认可的账目”将被视为无效账目资料),很可能不被准许启动审计或(即便启动)审计结果将指向“审计不能”(即无法明晰合伙财产)——带来的结果:合伙财产无法被查明、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一方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主张分割诉请被驳回)。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4民终2251号:(一审)本案中,王钰洲与魏琼签订2019年9月20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关于王钰洲请求魏琼支付其硬装费、上样费用本金及利息一节,王钰洲认为其正常撤股后,魏琼作为接收方搬走案涉定制店所有样品、装饰,应向其支付硬装、上样费用及利息,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魏琼亦不认可搬走案涉定制店所有样品、装饰,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撤出方与接收方以及接收情况,故王钰洲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钰洲请求分配经营收入一节,因案涉定制店尚未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举案涉定制店收支盈亏等相关账务证据,故王钰洲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998号: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案涉《合伙协议书》,一审判决确认该协议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个人合伙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时,对合伙财产应进行分割,其所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具体到本案中,王**能应就合伙终止后合伙体有可分配利润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王**能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合伙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审计和鉴定。因双方提供的材料不具备审计条件,审计机构作出了无法审计的《(2020)武司鉴字第10号司法审计鉴定退案函》。本案不能清算系由于王**能及陆建福之不规范的合伙经营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合伙人自行承担,即王**能、陆建福应承担合伙不能清算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能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合伙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本案合伙未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合伙盈余亏损的情况下,对双方认可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法驳回王**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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