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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解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
法定代表人:赵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45号。
负责人:吕志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宁,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站前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玲,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公司)、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控股集团)、河北省国有资产控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控公司)、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国资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盛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融投担保公司仅在6360万元范围内对嘉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河北省国资委、融投控股集团作为融投担保公司的股东,对融投担保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且与融投担保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河北省国资委抽走融投担保公司资金1亿元,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融投控股集团。2.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2日,融投担保公司向融投控股集团汇款29203万元,融投控股集团未能举证上述转款存在合理、真实的交易往来,两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3.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账户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且无真实交易,对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使用收益也没有约定,两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1)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属于关联公司。(2)两公司存在多人交叉任职的情况。(3)融投担保公司汇款311万元管理费至融投控股集团,且融投担保公司跟融投控股集团之间相互汇付多笔保险费。(4)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之间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存在大量资金任意流动。
(三)河北省国资委将所有者权益为7936.35万元的天津海景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景酒店)的股权作价2.5亿元向融投担保公司增资,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170636500元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北国控公司系融投担保公司发起人,应对河北省国资委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虽然上述股权出资后,河北国控公司又进行了减资,且减资发生在本案借款、担保之前,但融投担保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减资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减资也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严重程序瑕疵。该瑕疵减资行为实际上降低了融投担保公司的偿债能力,侵犯了潜在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该瑕疵减资发生的时间,不影响河北国控公司、河北省国资委责任的承担。
(四)2011年7月29日的预算拨款凭证明确写明汇给融投控股集团的2亿元是融投担保公司的资本金,而不是融投控股集团的资本金。融投控股集团以该2亿元向融投担保公司出资,实际上未履行向融投担保公司出资2亿元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法院未对盛强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请求法院责令河北省国资委、河北国控公司、融投控股集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处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融投担保公司发表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盛强公司与融投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如融投担保公司保证责任包括违约金的话会明确写明,且在融投担保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会列明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或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三个选项,故一、二审认定融投担保公司仅对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正确。
融投控股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不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二)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1.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都是独立账薄、独立账户,分开记账。母子公司之间是分开办公,各自财产属于各自的。2.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的财务账目并未混同。3.融投控股集团因出于管理的需要,对融投担保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培训、防范风险服务等提供有偿服务,融投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流水中体现的保险费,是因为每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医保缴费账户。融投控股集团成立后,融投担保公司的部分职工到融投控股集团工作,但该部分职工的医保缴费账户是在融投担保公司工作时开设,为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该部分职工的医疗保险转至融投担保公司代缴。二、由融投担保公司的账户汇至融投控股集团账户的29203万元不属于抽逃出资,融投控股集团作为集团总公司为了综合管理,要求融投担保公司的资金归集到固定账户,在权属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应融投担保公司的请示,再将归集的资金进行下拨回款,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三、盛强公司起诉融投控股集团在未履行出资义务8亿元本息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并未包括违约金,二审法院对保证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
河北国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盛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二、盛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范围仅限于主债务及期内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二审判决未认定河北省国资委虚假出资170636500元是正确的。1.河北省国资委在认缴融投担保公司增资后,已全面履行了2.5亿元出资义务,河北国控公司接受河北省国资委划转的21.74%融投担保公司股权不存在瑕疵出资。2.盛强公司以经审计的海景酒店所有者权益账面值7936.35万元与2.5亿元增资额之间的差额为依据,主张河北省国资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170636500元,是故意曲解审计数值与评估数值的不同含义。3.海景酒店100%股权已退出融投担保公司资产范围,融投担保公司相关减资程序依法、合规。4.因以海景酒店股权增资及融投担保公司减资均发生在案涉保证债权成立之前,无论增资与减资是否存在瑕疵,均与盛强公司签约时的信赖基础无关。
(三)2011年7月29日所涉2亿元为融投控股集团资本金,二审判决认定融投控股集团已全面履行对融投担保公司8亿元(包含前述2亿元)的出资义务是正确的。三、盛强公司未提出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事由,盛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盛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盛强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强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一)河北省国资委对融投担保公司不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或操纵公司的决策,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相似的公司,逃避债务的事实。(二)河北省国资委依法全面履行了向融投担保公司增资2.5亿元的义务,盛强公司请求河北省国资委在170636500元范围内对融投担保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一、二审法院充分满足了盛强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不存在未予处理调证请求的问题。盛强公司一审中存在报假案调取证据的问题。四、盛强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中超越原一审诉讼请求的新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盛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盛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冀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证明融投担保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曾委托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振头支行向秦皇岛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秦皇岛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中欠息包括了贷款逾期前和逾期后的利息。本案发生在上述贷款之后,故本案保证范围同样应包括案涉贷款逾期前和逾期后的利息,融投担保公司对此也是清楚的,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范围未包括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是错误的。
融投担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担保范围包括逾期利息,《担保合同》应予以明确约定。
融投控股集团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河北国控公司质证称,担保责任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案涉《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对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河北省国资委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法律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也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盛强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融投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二、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三、河北省国资委、河北国控公司、融投控股集团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四、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融投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嘉隆公司)未依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刘稳山)支付违约金。”;第3款约定:“乙方如不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乙方除按月息1%支付利息外,另外还需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比较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与第3款的表述可以看出,若发生违约,违约金与利息需同时计算应特别约定。另外,盛强公司最初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嘉隆公司偿还盛强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支付利息36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从合同约定的表述以及盛强公司最初的起诉情况均可以认定,案涉本金逾期后,债权人不再收取利息。
盛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盛强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盛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盛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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