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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以从事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为主的企业,系“小罐茶”系列商品的生产商,经过其长期的宣传和销售,“小罐茶”商品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小罐茶业公司认为,其2014年即开始在“小罐茶”商品上使用小罐茶标识,采用左中右结构封口膜,其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W茶厂作为生产商,P公司作为委托商所生产的商品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的外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W茶厂及P公司等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法院审理:“小罐茶”系列商品经过长时间宣传报道,在公众中形成较高知名度,并且,“小罐茶”文字、小罐罐体设计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有机结合,呈现出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受到保护。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同属于茶叶类商品,两者包装、装潢从视觉上看无明显差异,在总体上高度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W茶厂及P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令P公司、W茶厂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P公司、W茶厂不服,提起上诉。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W茶厂为生产商,但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W茶厂与P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W茶厂仅生产散茶,不涉及茶叶包装、装潢,P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的茶罐采购自案外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W茶厂系被诉商品中的散茶提供者,并未提供被诉商品的茶罐,其未使用被诉标识。故小罐茶业公司关于W茶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W茶厂系被诉商品生产者、使用被诉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而P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其为委托商,即对外表明其为被诉侵权商品委托生产商,属于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人,商品内容与外包装本身是一个整体,外包装并非能单独流入市场领域的独立商品,故P公司作为被诉商品生产商,即便其外包装向他人采购,亦应承担生产商的责任。据此,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W茶厂的上诉请求,同时驳回上诉人P公司的上诉请求,即由P公司赔偿小罐茶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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