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区别有效与无效及生效与不生效,进而依照“是否具有形式拘束力一是否有效一是否生效”这一逻辑顺序认定合同效力,对于准确认定合同效力确实具有启发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未生效合同已经是有效合同。因为在条件未成就前,合同并未生效,双方都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权利,其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而非有效。因此,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实质上是合同的特别有效要件,以此区别于《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一般有效要件。其次,附生效条件指向的是整个合同,即整个合同因作为特别有效要件的“条件”未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而不是仅指向合同中的某一个条款,更不能进一步将其限缩为仅指向与某一方的履行行为相关的某一个条款。前述观点将生效条件仅指向某一个合同条款,实质上是混淆了附生效条件和履行附条件(合同的附款),此种理解与《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有关未生效合同效力的规定相悖。最后,在某一具体条款不发生履行效力导致整个合同目的落空场合,认为应当通过合同解除制度解决的思路,也与《民法典》第157条有关确定不生效的规定不相吻合。
如何认定“生效”与“有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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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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