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梳理:食品安全保障的规定

2024-11-09 14: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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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调整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隐患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五十一条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追溯负责,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五十二条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食品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等有关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可以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及时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建议。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提高食品安全检验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食品安全重点实验室。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抽样规则开展抽样工作。食品检验应当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五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进行食品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因案件调查、应急处置、风险监测等需要,对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临时或者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

  因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需要,对按照现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方法等无法确认和报告致病因子的,省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标准检测方法。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过程、检验环节和样品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相关材料不齐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和合理期限。

  逾期提出异议申请或者不属于前款规定异议受理范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等进行快速检测。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制售。

  经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五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的食品检验工作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检验工作,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委托检验;发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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