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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公众需求等因素,在城乡社区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协助、引导、接受法律援助申请;
(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三条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职责和工作实际,向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等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等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类别,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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