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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财政资金分配等重要参考。
第八十二条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乡村振兴示范创建活动。鼓励县(市、区)、乡镇、村参与创建乡村振兴示范县、示范乡镇、示范村。
第八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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