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系因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并非为了生活、居住需要购买房屋,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以转让房屋所有权取得转让对价,买受人的目的则在于购买房屋满足生活所需,以房抵债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在内容和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保护的对象是无过错买受人,之所以规定其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也是基于买受人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内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S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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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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