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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主要有两种执行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其住处执行。“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对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本款规定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固定住所的,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形。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即符合逮捕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的,不得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逮捕。
(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大危害,这类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顽固的犯罪动机和冲动,从其组织、策划到实施与一般犯罪有很大的区别,采取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很难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和破坏刑事诉讼的进行。
(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侦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或者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
(4)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这两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这两类案件,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无论对于因为无固定住所还是对于因为两类特殊案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都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等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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