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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阻却事由,是指阻止、妨碍某特定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或者阻碍某种条件成就的事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类型的阻却事由应具体分析:
一是关于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通常情况下,由于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确认其为无效婚姻。
二是关于因重婚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原则上该种情形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当事人的一个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仍然不能消除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
当事人一方、近亲属或者基层组织以对方当事人存在重婚情形而主张婚姻无效时,对方当事人不得以已解除一个婚姻关系予以抗辩,人民法院亦不可以相同理由认可现有婚姻有效。
三是关于因未达法定婚龄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从我国立法关于无效婚姻列举的各种类型看,未达法定婚龄这一无效事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终将自然消失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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