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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就传统拍卖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于2004年10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审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的2005年《公司法》在2005年10月才修订通过。也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拍卖“五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规则时,当时的《公司法》尚未就股权强制拍卖问题作出规定。按照新的上位法优千旧的下位法的原则,自2005《公司法》施行后应以该法规定的“20日"为准。即在传统拍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在开拍的20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到场参加竞买,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其次,就网络司法拍卖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与2005年《公司法》相比,属于新的下位法。其明确的优先购买人33日的行权期限虽然长于《公司法》规定的20日期限,但由于其更加充分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强制拍卖股权的进程,所以,在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况下,适用33日的期限显然更为合理,亦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依据《公司法》及有关强制拍卖的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实践,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应当适用以下规则:在传统拍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在开拍的20日前通知其他股东,以确保其他股东20日的行权期限,其他股东经通知未到场参加竞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网络司法拍卖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在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未参与竞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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