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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某餐饮店在某网络外卖平台经营一家店铺。2024年3月22日,被告小丽在原告的店铺点了一份盖饭,在食用完该份盖饭半个小时后感到身体不适,遂通过某平台与原告沟通。沟通过程中,被告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出售的外卖食物为预制菜,导致其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要求原告予以退款。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认为菜品有问题,则建议其报警处理。后原告找到被告居住的小区,并通过某平台与被告联系,要求带被告去医院检查,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选择了报警处理。民警来到被告所在小区,通过电话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原告陪同就医,被告表示有自主就医能力,无需原告陪同,并认为原告对被告进行骚扰威胁,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于事发当晚以匿名用户身份在某平台的原告店铺顾客评价区留言“我吃完头晕头疼、预制菜就是预制菜、别吃垃圾外卖、别让这种人继续猖獗了”等内容。被告的上述评论在某平台发出后不到两个小时即被某平台系统隐藏,后未在评论区实际展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并删除差评、赔礼道歉以及支付停业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商家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正当的评论、批评权利亦同样受法律保护。外卖平台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系考虑到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无法提供实物商品参考信息等特点,希望通过买家购买后的真实体验并进行评论为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或服务后针对自己购物后的体验在卖家的店铺评论栏中作出自己的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基于其主观恶意目的,卖家就不能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卖家应对消费者的评价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被告的评论是其在用餐后基于自身感受的表达以及对于原告不满的情绪宣泄,评价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之程度,并不能推断其具有故意损害原告商誉的目的。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商品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不能简单将“差评”和名誉侵权等同视之。同时,被告的评价发表后不久即被平台系统隐藏,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被告的评论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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