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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
一审:(2018)沪0105刑初1180号刑事判决
二审:(2019)沪01刑终588号刑事判决
判处结果: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逃逸情节存在重复评价。经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肇事者的逃逸情节即可以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在超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因其碰擦被害人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即使剔除其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情节,亦足以认定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认定其负有全部责任并未对逃逸情节加以评价。在此基础上,依据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和逃逸情节认定陈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裁判要旨:1.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亦可以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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