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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应是保障安全、兼顾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该条明确将“禁止”附加于红灯,将“准许”附加于绿灯,没有明确表述黄灯能否通行,仅规定为黄灯表示“警示”,主要作用是提醒驾驶人红绿灯即将交替,警示驾驶人引起注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黄灯亮时禁止通行,但是,黄灯亮时,驾驶人仍应当高度重视黄灯的警示作用,注意观察,若黄灯亮起时,通行经过人、车流量较大的路口,更应谨慎或选择停车等待,强化安全至上的意识,坚持绿灯行、红灯停为原则,做到礼让行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若黄灯亮起时,行人较少,车流量不大,驾驶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选择谨慎通行,提高通行效率。从南溪区交管大队提供的某区广电局路口电警抓拍照片、监控系统电子数据说明,刘某军驾驶的车辆在黄灯亮起的时间内安全通过信号灯路口,刘某军通过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选择了继续通行,其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南溪区交管大队对刘某军在黄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刘某军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不当。
【裁判文书】
四川宜宾中院(2018)川15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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