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受伤,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025-08-25 14: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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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在学校受伤,如何赔偿?

  导语: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发育的不完全,在维护自身安全方面存在种种不足,以致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屡见不鲜。未成年人在校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损害后,如何维权、主张赔偿需要明确校方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两百条、一千两百零一条三个条文依据未成人的年龄、是否有第三人参与,对未成年人校园侵权案件的责任作出了区分:

  一、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非第三人侵权导致的,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系第三人导致的,由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承担补充责任(以未尽到管理职责为前提)

  其中第一种情形,又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是否满八周岁)对校方责任承担方式做了细分。

  (一)不满八周岁的未成人在校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对于不满八周岁的孩童遭受人身损害,直接认定校方负有过错。如校方想要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应当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由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人心智成熟度较低,属于民法典认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人群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因而,民法典对校方的教育、管理职责科以更严苛的义务与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如下案例明晰举证责任:

  王小甲(5岁)在幼儿园下楼梯时摔伤,导致小腿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花费3万元。现双方因责任承担比例产生争议,王小甲的父母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校方承担王小甲治疗期间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万元。问:法院应当如何裁决?

  分析:依据民法典该1199条之规定,由于王小甲年仅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要王小甲方提供了其受伤系在校园造成,法院即可依据该规定推定校方存在过错,由校方承担王小甲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如校方想要减轻、免除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比如在楼梯设施完好,楼梯上下楼处有专门安保人员耳提面命小心台阶,甚至有专人带领下台阶,而王小甲置若罔闻,故意跳下台阶等情形),否则将承担不利责任。

  (二)满八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在校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文的核心意思是,家长如要主张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条虽规定由家长举证,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家长系外部人员,难以获得教育机构内部的管理资料和现场情况,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家长的举证责任,即家长只需初步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期间和场所内,且该损害发生与教育机构的管理存在瑕疵有关。

  以下列案件为例,分析双方举证方向

  王小乙系13岁的中学生,其在上辅导班时从楼梯上跌落,导致手臂骨折,花费3万元。王小乙的父母认为其子受伤发生在辅导机构的场所内,应由辅导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辅导机构认为王小乙受伤系其自己走路不当心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遂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如何划分双方责任,是法院审理的重点。

  分析:由于王小乙已经13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该人群的校内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王小乙的父母主张全部损失应由辅导机构承担,应当举证证明辅导机构存在管理瑕疵。但司法实践考虑到公平性,则在王小乙父母举证证明孩子受伤发生在辅导机构的场所内,且在辅导机构的管理期间,辅导机构的场地存在瑕疵(拍照留存楼梯湿滑、无警示标志、栏杆损坏、楼梯间照明不足等),或者其他的证人证言证明辅导机构的地面存在湿滑等上述现象),证明责任就已经转移到辅导机构一方。即如果辅导机构想要降低或免除责任,则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比如楼梯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了安全检查和维护,并有记录;安全教育到位,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有明确的安全管理制度、上下楼梯的秩序管理规定等;事后处置计算合理,及时送医、通知家长。

  本案中,由于辅导机构提供了监控证明孩子辅导班老师已经告诫了王小乙不可在走楼梯时跳跃行走,王小乙不听劝告执意跳跃才会踩空楼梯摔伤手臂,法院判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侵权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即如果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有明确的侵权人,则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学校若是存在管理瑕疵,则应承担补充责任。(条文见《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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