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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所体现,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该条是对股票或未上市公司的股份的分割的具体规定,但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该部分财产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规定由人民法院来计算出准确价值并加以分割,现实操作性不强。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而该条款本身,不论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还是处理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要正确理解该条规定,需从以下几方面准确把握:(1)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妻一方名义之下,即从外表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涉及夫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家庭共有财产时,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2)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夫妻中只有一方是该公司股东、另一方在纠纷发生时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
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之前,双方的身份都是该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如果地位相同,都是该公司的股东,与双方是否为夫妻关系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只需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就可解决。(3)司法解释该条规定,适用于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处理此类案件,考虑到其在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及影响,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4)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规定审理有关案件时,不仅要以《婚姻法》规定为准,而且还必须依据其他相关法律。例如,由于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使股东人数受到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人数五十人为上限,在人数上如果不符合这一要求,公司的性质实际上也就发生了改变。因此,在分割夫妻股权时,也应注意不能与此规定的原则相违背。(5)此外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中关于许多问题的表述,采用的都是“可以”这种的授权性做法,而不是当然、必须等强行性规定。也就是说,根据个案的情况,如果有更切实有效、更可行的做法,法官也可以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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