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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以夫妻名义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在少数。而夫妻公司的股东数量为两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以“夫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没有法律依据”等理由,不会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但最高院及部分地区法院有相关的判决却抛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相关法院认为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被夫妻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所以把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仍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
根据上述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法律个体上的数量是一个的公司,且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类型是独资。
很显然,“夫妻公司”从股东数量上并非一个,而是两个自然人,显然是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持此类观点的案例有:
(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2020)京02民终7332号、(2019)鲁民终1775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公司”在实质意义上属于一人公司。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实质来说,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认定为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实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持此类观点的案例有: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2019)苏0205民初6061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2020)鲁民申3191号。
那么“夫妻公司”在认为是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是否就必然会导致夫妻二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废止)第二十三条曾就家庭成员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要求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协议,那么若夫妻两人在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协议,那么就有可能存在无法证明夫妻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但是该规定已经废止,那么如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该如何举证才能免责呢?
这就需要夫妻股东在企业管理中进行规范经营,比如在设立公司时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在经营中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那么在被诉时就完全可以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夫妻二人的财产分别独立,则可免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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