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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丽(化名)熟悉本地甜瓜市场交易行情,外地很多客商收购甜瓜时都找小丽“牵线搭桥”,为此小丽当起了“甜瓜经纪人”,依据客商收购的甜瓜重量每斤提成1毛赚取收益。2025年4月10日,小丽受董老板委托寻找甜瓜货源,看中了小明(化名)家甜瓜,并以微信名“小丽果蔬”与小明互加好友。小丽私下请示董老板后(未告知小明真正货主为董老板),与小明约定甜瓜单价为3元/斤、个头为0.5-2斤/个、长度不超30厘米,当日交付定金1000元,小明于4月13日一早,送到指定的市场。4月13日一早,小明将采摘的约24000斤甜瓜送到董老板市场,但董老板因上游客户取消订单,拒收甜瓜,小明无奈将甜瓜拉回,后按照2.2元/斤另寻客商低价出售。小明向小丽和董老板主张差价损失,但两人互相推诿扯皮,均拒不赔付。小明将小丽诉至法院,要求小丽赔偿差价损失18200元(0.8元/斤×24000斤-1000元)。小丽抗辩称,其并非买方,实为“媒人”,不应赔偿小明损失。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丽受董老板委托寻找甜瓜货源,按照董老板指定的定价、采摘时间、质量标准等,与小明达成口头订购协议,小丽按照成交额收取每斤1毛的“信息费”“介绍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小丽角色更符合“居间人”定位,并非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但小丽在订购小明甜瓜时,未明确告知董老板为实际买受人,并向小明支付定金1000元,小明不知道小丽与董老板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有理由相信小丽系实际买受人。虽然事后小丽向小明披露董老板系实际买受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三人选择权”之规定,小明有权选择小丽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董老板无正当理由拒不收货,导致小明低价出售已采摘的甜瓜,小丽已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小明产生的损失,且小明无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小明主张差价损失18200元合理合法,小丽可以在赔偿损失后,依据委托合同向董老板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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