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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属于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债务履行期限变更需经其同意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某投资公司。原审被告: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
某锰业投资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康某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某锰业投资公司委托某商业银行向康某投资公司发放4亿元贷款,借款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止。为保证前述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主协议约定或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协议双方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承诺:……主协议项下债务金额增加或者减少,或债务期限延长或缩短,或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协议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以及其他导致主协议项下的债的要素变化的其他情形,保证人均承诺仍然依照本协议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内,某锰业投资公司与主协议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的,无须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某锰业投资公司、某商业银行、康某投资公司等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1月17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深圳某诚实业公司、西安某环球公司、吴某敏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为展期后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融某投资公司受让了某锰业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及从权利。因康某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华融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向华融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亿元、利息、违约金及华融某投资公司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分别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且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出具了同意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吴某敏、李某玲未经过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签订《保证协议》,故《保证协议》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应对康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对主债权以及华融某投资公司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公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对主债权中康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以主债务展期未经得其同意,华融某投资公司未在原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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