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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禀赋和产业特征等基础条件,运用区域发展、产业、财政、金融、教育、土地、科技、人才、就业等政策,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多层次、多元化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有关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健全标识统一、布局合理、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基层就业公共服务网络,提供均等化、规范化公共人力资源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鼓励依法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市场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拓展服务领域、丰富服务产品,根据市场需求,创新开展职业中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区域劳务协作等业务。
第十六条本省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公共服务平台,为求职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岗位信息发布、岗位推荐、人力资源服务匹配等公共服务。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方式,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服务。
第十七条支持建立区域性、有特色、规范化的零工市场,为灵活就业人员和用工主体信息交流、现场对接、即时到岗、权益维护等提供便利服务;培育和发展为家政、医疗护理、养老、托育等提供服务的专业性人力资源市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需求计划、提供场地和技术等支持,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奖励;开展就业见习的,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九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适合大龄劳动者、老年人力资源的就业岗位、技术产品和服务模式,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创新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本地区重点产业、重点行业、重要领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提供人才供求对接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或者急需紧缺人才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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