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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5条第2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上述规定是把调解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调解不成的才能进行裁判。
同时,调解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主动启动,不须当事人申请,也不须经当事人同意。这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内含丰富的社会和家庭伦理道德内容,且夹杂着生活和感情方面的复杂因素,如果单纯依照法律条文机械执法、简单下判,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积怨的化解。
故对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一般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应当先行调解,这也是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稳定角度出发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如果受害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为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一般不得调解。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因为调解更多强调的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应当谨慎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防止恶意虚假代理等情形的发生。
参加调解的代理人必须具有特别授权,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当对委托代理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当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案件,必要时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确认授权委托的真实情况,防止代理人利用调解程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载明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处置意见。
这是离婚调解不同于其他案件类型调解的特殊之处,依此来检验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6条至第14条详细规定了,家事调解的程序可以作为法院进行离婚案件调解的重要参考。
关于调解的结果。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有关离婚的事项达成一致,则人民法院按照该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在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和好,也无法就离婚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则不应久调不决,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如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则应判决不准离婚。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如果认定感情没有破裂的,可以在无法调解和好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
但是,对于事实婚姻关系,一方起诉离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也即,对于事实婚姻,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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