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往境外犯罪分子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帮助其逃匿行为的认定

2025-10-29 10: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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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库案例:为逃往境外犯罪分子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帮助其逃匿行为的认定(2025.6.12)

  刑事法律事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杨某窝藏案2025-05-1-298-001/刑事/窝藏、包庇罪/金寨县人民法院/2024.03.27/(2024)皖1524刑初39号/一审/入库日期:2025.06.12裁判要旨窝藏犯罪分子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诉,客观上给国家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造成障碍。犯罪分子逃往境外并不意味其逃匿态的结束,其在境外开展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其长期在境外生存提供物质保障,在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意义上,为其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与直接为其在境外生活提供钱财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对于明知是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为其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帮助犯罪分子继续逃匿的,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入库编号:2025-05-1-298-001杨某窝藏案——为逃往境外犯罪分子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帮助其逃匿行为的认定关键词:刑事;窝藏、包庇罪;犯罪分子;逃亡境外;生产经营;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基本案情2019年,方某犯罪后(涉恶案件在逃人员)逃至东南亚某国。2020年1月,根据方某的安排,被告人杨某从云南省偷越国境至东南亚某国和方某见面。方某告知杨某,其在国内因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目前在东南亚某国与当地武装势力共同建设某大厦,但项目出现资金短缺,请求杨某给予资金支持。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杨某根据方某安排,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某大厦项目建筑商及钢材供应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目前,方某仍滞留在东南亚某国。(杨某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略)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劝说其他2名犯罪嫌疑人回国投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皖15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方某犯罪后逃往境外,并与当地武装势力共同开发经营房产项目,其目的是为其长期在境外生活提供物质和安全保障。被告人杨某明知方某犯罪被通缉逃往境外,在方某经营项目资金短缺情况下,根据方某的安排,积极向其建设项目提供巨额资金支持,为方某可以继续滞留境外逃避刑事追究提供物质条件,应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回国投案自首,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调查评估结果,遂作出上述判决。裁判要旨窝藏犯罪分子的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诉,客观上给国家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造成障碍。犯罪分子逃往境外并不意味其逃匿状态的结束,其在境外开展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其长期在境外生存提供物质保障,在帮助犯罪分子逃匿意义上,为其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与直接为其在境外生活提供钱财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对于明知是逃往境外的犯罪分子,为其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帮助犯罪分子继续逃匿的,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第1条第1款第3项一审: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4)皖15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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