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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系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之身份契约,因此,须以当事人间有收养的意思表示之一致为必要。被收养人是收养契约的一方主体,收养决定了被收养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生活的家庭环境和能够获得的抚养、教育的质量,收养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各国和地区民法中对于收养的成立普遍以被收养人的同意为必要,对于无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
收养作为身份行为,无须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具有意思能力即可,但原则上仅能由本人作出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有意思能力,收养引起的身份、社会关系的变化应在被收养人能够认知和辨识的范围内。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对是否同意收养作出意思表示,收养应当征得其同意。
原《收养法》施行当时,原《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逐渐提高,《民法典》将能够行使收养同意权的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也相应调整至8周岁以上。
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能力,为维护其权益,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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