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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不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
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一方面是因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多数还在母乳喂养期。用母乳哺养,对婴儿的生长发育最为有利。另一方面,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年纪太小,事多,带起来较为复杂、麻烦,宜由有细心、耐心的人直接抚养比较好。
但这一原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第45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当母亲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规定的3种情形或者父母双方协议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不满两周岁子女也可由父亲直接抚养。第44条中的其他原因,可能是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1084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经由父母协商,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决定未成年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或者由母亲直接抚养,或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对上述几种抚养的解决,法院都是准许的。
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6条的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3)已满八周岁子女的抚养
《民法典》1084条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在离婚时,不管是父母协商确定由谁抚养,还是人民法院决定,都要事先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在子女提出自己的意见后,再根据其年龄、社会经验、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等,探求、尊重其真实的意愿。
(4)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7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8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2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子女直接抚养归属的变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5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第56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第57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对直接抚养子女的归属予以变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抚养子女归属的变更,有两种形式:一是一方要求变更(第55条、56条)。二是双方协议变更(第57条)。
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0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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