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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合同违约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考量因素《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可预见损失的判断,本条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规定了几个重要参考因素。这是在可预见性规则的抽象性和社会实践的复杂性的背景下能够采取的尽可能可行的做法。从法理上讲,可预见性规则是一个复合价值构造,其背后存在不同的限制责任的价值,各种价值通过派生出具体因素来影响对可预见性的判断,这决定了无法为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给出定型化的标准。此时,有必要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思维,为可预见性规则提供一个相对明确又富有弹性的判断标准,给法官一个相对可操作的指引。为此,本条列明了判断可预见性的具体参考因素,即以合同主体、合同目的、合同内容为基础,结合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这些参考因素又可分为两个层次。
1、基础判断因素,包括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是专业的商事主体还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其预见能力、注意义务有很大差异。比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当预见转售利润损失。旅客因飞机延误使其错过了一笔生意,要求赔偿其因该生意所获得的利益,但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无法预见此损失,故此损失不予赔偿。一个清洁公司向制造商订购了一台最新的大型清洁机器,但该机器延迟半年交货,制造商应当赔偿因延迟交货给清洁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因为制造商能够预见到清洁公司打算立即使用该机器。但是该机器如果按时交付,清洁公司本来能够和他人订立一个高额合同,制造商就此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制造商无法预见该损失。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事房地产营销的经营者应当对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可能带来的履约风险进行充分的预估,其以政策调控原因主张情势变更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充分考量经营者的专业性要求其对行业风险的预见能力要高于一般人。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232号】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民委员会、大连万宝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三新”工程及前期土地整理工作,整体工程浩大,资金缺口较大,棋盘村委会对该情况应有合理的预判。在本案棋盘村委会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汇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产生必要的利息损失,在棋盘村委会可预见范围内,应属棋盘村委会赔偿范围。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98号】同样,合同内容是否载明了一方的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是否在订约时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也直接影响对方的预见。比如上面所提的例子中,清洁公司明确告知了制造商,其购买机器的目的是转卖,则该制造商就不能以其对此不能预见为由否认自身违约责任的承担。甚至在交易双方都是商事主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对另一方的经营、转售获利情况有所预见。这也应当被纳人是否为违约方所预见的因素中,而不能动辄以其不能预见而抗辩免责。
2、参考判断因素,包括交易类型、交易习惯、商过程等因素比如,交易类型本来就是高风险、高收益的情形,或者有相应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有关可预见性规则自然要体现此行业领域或者交易习惯的特点。当事人磋商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即使没有被列为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也应当作为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参考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如零件供应商与生产商之间的长期供货关系,违约方对守约方的经营模式以及订约目的和获益情况均十分了解,则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具有更强的预见能力,也有相应的预见义务。另外,将可预见性规则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与通常的商业情境下同等适用,将可能在实质上损害公共利益,进而损害个人的利益。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风险的类型,不同的风险本身的预见可能性差别很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在风景区采矿,即便地方政策执行宽松,矿业公司对政策的走向也应当有所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龙煤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而是商业风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在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时,即使地方政策发生变化,该类风险也是应当预见的。尤为重要的是,当事人的明示或者特别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需要予以尊重。这一方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符合违约方可预见范畴的本质要求。既已明知,又有对价,还以不能预见为由否认自身责任的承担,也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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