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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现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之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普遍认为,应当采当然丧失主义,认为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就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不以经过司法确认为前提。
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对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明确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而且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当然丧失主义,因为只是在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丧失与否有争议的,才需提起该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因此,不应当适用调解程序,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本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判决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与丧失继承权与否的纠纷性质相同,应当同样适用《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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