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出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何无效?

2025-12-23 10:5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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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去世,子女无法就房屋继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三人各得三分之一。而其中一名子女向法庭出具了打印遗嘱及视频光盘,主张房屋产权应由其继承,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聂某与蒋某共育有聂甲、聂乙和聂丙三个子女。聂家有房屋一套,聂某去世时,将房屋留给蒋某。后蒋某去世,聂家子女无法就房屋继承达成一致意见。聂甲、聂丙认为,母亲去世后,房屋份额应当由三子女均等继承,于是向法院起诉聂乙,要求将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聂甲、聂乙和聂丙各得三分之一。庭审中,被告聂乙向法庭出具了一份《遗嘱》及视频光盘。聂乙辩称,母亲去世前,曾留有一份打印遗嘱,载明因聂乙对蒋某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将房屋全部留给聂乙,该遗嘱经见证人见证,并有录像记录立遗嘱的过程。据此,聂乙主张房屋产权均应由其继承。针对被告聂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聂甲、聂丙共同辩称,遗嘱不符合形式要求,且视频也无法证明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否认《遗嘱》的效力。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遗嘱是否有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能否认定《遗嘱》为被继承人所立书面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不论是打印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从书面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遗嘱》上列明了三位见证人,但根据见证人所述,《遗嘱》是由一位见证人自行制作并打印,其他见证人并未参与《遗嘱》书写以及打印的过程,即另外两位见证人并未见证立遗嘱人表达遗嘱意思的过程,仅见证了立遗嘱人在已经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的过程。因此,结合蒋某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不足以确认《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能否认定“立遗嘱视频”为被继承人的录音录像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聂乙并未提供本案中的“立遗嘱视频”的原始载体,难以确定其真实性。视频中蒋某未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也未自行表达遗嘱意愿的具体内容,且蒋某及见证人均未在视频中表明录制的具体时间。因此,即使该视频不存在剪辑,也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且记载的内容并非蒋某自述,更无法反映是否为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涉案遗嘱无法反映为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蒋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最终,法院考量聂甲、聂乙对蒋某的照顾较多,对遗产进行了合理分割。

  法官说法

  对于一般老百姓而言,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这两种遗嘱形式相对简便、清晰,但同时却更容易被造假和篡改。为了最大可能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遵循,法律对这两种遗嘱形式在形式要件上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关于打印遗嘱,打印文字的无特征性以及内容输入输出过程的分离,意味着见证人的见证必须确保文字内容完全出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意味着见证人必须尽可能全程参与立遗嘱人从对外表述遗嘱内容、遗嘱内容形成文本到文本得到遗嘱人确认的全过程。也即,打印遗嘱应符合遗嘱人立遗嘱、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时间上的同步性及空间地点上的同一性,宗旨在于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反映在打印遗嘱上。因此,建议遗嘱人从开始表达遗嘱意思到遗嘱意思转化为文字并打印输出,最终由其自行阅读或听取他人阅读后在书面遗嘱上签名并署下年、月、日的全过程,均应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基于其见证行为在书面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录像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2.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4.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年、月、日。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打印遗嘱还是录像遗嘱,担任遗嘱的见证人都有一定的限定条件:1.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见证能力,避免邀请未成年人或存在认知障碍的主体担任见证人;2.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即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与他们有着较为密切的人身或财产关系的主体都不宜担任见证人。

1. 《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 《民法典》第1137条(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3. 《民法典》第1140条(见证资格):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4. 《民法典》第1143条(实质无效):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受欺诈、胁迫所立无效;伪造无效;篡改内容无效。 5.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5条:民法典施行前打印遗嘱有争议,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遗产已处理完毕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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