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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工程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的裁判观点实践中,对于承包人的垫资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度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垫资是一种违法行为,垫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发包人仍应向承包人返还垫资款及利息,但此项债权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性质,不应当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垫资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方面,垫资行为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另一方面,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的垫资是其实际付出的成本,与劳务成本等一样,已经物化到了建设工程之中,形成建筑物的一部分,应当予以同等保护。还有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垫资因已物化到建筑中,原则上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但在承包人虽然垫付了资金,但实际上并未用于工程建设(名为垫资实为借贷),或者合同约定承包人垫付一定的建设资金,但同时分配一定的房屋(名为垫资实为承包人的投资行为)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垫资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此问题,新建工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不宜直接将承包人的垫资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有关垫资施工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社会风险,不宜提倡。(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依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而确定。目前看来,发包人应付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都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足以偿付承包人的垫资。(3)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即便承包人垫资施工,但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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