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险索赔时被告知购买的自动续费保险已停售,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2025-12-30 09: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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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购买医疗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自动续保,交费形式为实时代扣。保险公司自动续保一期后,该医疗保险停售,但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投保人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能以投保人无有效保单为由拒赔吗?近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合理信赖利益损失144930元。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陈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某医疗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陈某,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有效期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免赔额为1万元。案涉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单明确交费形式为实时代扣,并确定陈某名下某银行借记卡为自动续保付款账户。

  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从陈某授权的银行账户划扣了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保险费448元,并向陈某发送短险续保提醒短信;后于2018年6月19日从陈某授权的银行账户划扣了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的保险费472元。此后,陈某授权的银行账户均有足额年度保险费可供扣划,但某保险公司未再从陈某授权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保险费。某医疗保险于2018年6月30日停止销售,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投保人陈某保险已停止销售。

  2022年12月,陈某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截至2023年6月14日,住院治疗共花费193521.88元。2023年4月19日,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陈某此次理赔申请无有效保单可供理赔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陈某。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陈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某的保险利益损失及赔偿比例。陈某投保的某医疗保险虽为一年期医疗保险,但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续保时系由某保险公司直接从陈某授权的银行账户中实时代扣保险费并续保,在陈某未向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投保,以及其授权的银行账户内余额足以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陈某有理由相信其投保的某医疗保险合同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进行了连续续保。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险种自2018年6月30日停止销售,但是某保险公司未通知陈某,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履行通知等合同附随义务,损害了陈某的合理信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陈某在连续几年中,其账户一直未被扣划保险费以及未收到保险公司发送续保提醒信息的情况下,未就相关情况向某保险公司进行问询,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陈某应当补交的保险费。案涉保险合同对于续保的保险费未予明确约定,法院酌情认定陈某按照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扣划的472元/年保险费予以补交。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利益损失144930元。

  陈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法官说法

  短期医疗保险因保费较低、投保便利、保障内容可选择性强等特点,弥补了基本医保与传统商业健康保险的保障空白,提高了居民重特大疾病的保障水平,备受消费者青睐。然而,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对短期医疗保险的续保规则提示说明不到位,发生产品变更、停售等重大事项时,不能及时告知投保人,极易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人购买医疗保险产品时,需仔细阅读保险合同,重点关注续保条件、合同变更与解除、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等条款,明确自身权利义务;日常需及时关注保单状态及保险公司通知,定期核查账户扣费情况,若收到续保、停售等相关通知,应及时确认细节,如有疑问应尽快与保险公司沟通,避免因疏忽大意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应诚实规范经营,尊重投保人的知情权,如实告知扣费及续保流程,不得省略关键信息。在发生保险停售等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有效告知投保人,确保投保人知晓告知内容,避免因过错与投保人发生纠纷。

1. 《民法典》相关 ◦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四十三条(合同变更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2. 《保险法》相关 ◦ 第十七条(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第二十条(合同变更形式):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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