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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176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8481号民事判决书为研究对象,旨在通过案例对比分析,系统梳理并总结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无效抗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如何承担等裁判规则。以期为出借人及债务人(借款人)等涉诉主体提供合规、可操作性的实务建议,最大化防范相关风险及减轻债务损失。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概览
(一)广州志展公司与孟X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下称“广州案”)
1.案情简介:广东志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与孟X民(借款人)之间原本存在一份包含仲裁条款的《股份质押借款合同》。后因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于2022年6月21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将已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转为借款,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孟X民逾期未还,志展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孟X民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509,3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28,269元等。
2.核心争议焦点: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孟X民是否应当向志展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以及律师费。
3.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了志展公司关于返还30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4.8%(LPR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及对质押股票优先受偿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昆明包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下称“昆明案”)
1.案情简介:包某某(出借人)与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五份总计5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日1.5‰的高额利息,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还款。包某某起诉要求偿还本金、利息、贷款咨询服务费及律师费20,000元。
2.核心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涉案借款协议无效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3.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了偿还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13.8%(LPR四倍)计算的利息11,078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剖析
(一)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司法适用及程序失权
1.约定变更原则:当后续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基础法律关系(从股权转让转化为借贷)及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变更,并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时,法院倾向于认定该条款构成了对先前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明示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清晰、明确,且广州市越秀区作为志展公司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2.程序失权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孟X民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直接应诉答辩,该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其接受受诉法院管辖。这一程序性权利的放弃,直接导致其二审中再以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获得支持。
因此当事人意图排除法院管辖,不仅需确保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更必须在诉讼程序启动后的法定期间内(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将面临默认接受法院管辖导致失权法律后果。
(二)以“职业放贷”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抗辩的司法证明门槛
1.“职业放贷人”认定采取严格审查标准:主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主张合同无效,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该认定不仅要求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更关键的是需证明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特征。
本案中,王某某仅提供了案外人聊天记录及企业查询信息,未能证明包某某存在反复、多次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并以此为主要营利方式的行为。二审法院通过内部系统查询也未发现足以认定包某某为职业放贷人的涉诉记录。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抗辩的审慎态度,零星、孤立的证据难以撼动借贷合同的有效性。
2.合同无效的严格限定:两案均重申,除非借贷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知或事先知道借款用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否则,以单纯的利息约定过高并不足以导致整个借款合同无效。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将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认定为法定保护上限,而非全盘否定基础借贷关系的效力。
(三)律师费与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可支持性分析:
1.律师费的支持条件与酌减考量:
合同约定是前提:两案中,法院支持律师费请求的首要前提是《借款协议》等类似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方违约导致诉讼的,相关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合同依据。其次“合理性”审查是核心,“广州案”与“昆明案”虽然都支持了律师费,但“广州案”一审法院对金额进行了显著酌减(从509,300元减至150,000元)。
其核心裁判逻辑在于:虽然合同有约定,但该律师费费用的确定未经违约方参与协商,违约方仅应在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亦会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本案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标的额大小、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实际工作量等因素进行合理性裁量。
综上律师费获支持需满足“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实际发生+证据齐全+金额合理”四要素。
2.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的支持困境与突破:
“广州案”中,财产保全保险费28,269元未获支持,是该案最具警示意义的裁判要点之一。法院的裁判理由概述如下:《借款协议》仅笼统约定“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未明确列出“财产保全保险费”或“保全担保费”。因此法院认为,该费用未被明确纳入约定的承担范围。其次该费用“亦并非志展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这意味着,债权人若想主张该费用,不仅需合同明确约定,还可能需要论证该费用的支出对于保障债权实现具有相当程度的必要性,而这在实践中证明难度较大,且法官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因此债权人若希望该费用获得支持,应在合同文本中尽最大可能进行具体精确化列明,例如明确列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或保全责任保险费)……”。尽管如此,能否最终获得支持仍取决于法官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及对费用必要性的裁量。
三、实务操作建议与风险防范要点
(一)对出借人的建议
1.合同文本设计的规范化:
争议解决条款:若希望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应在协议中清晰、无歧义地写明管辖法院的全称,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如存在前后协议,应在新协议中以专门条款明确“本协议取代双方此前就本事项达成的任何约定”,或直接写明“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XX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前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不再适用”。
费用承担条款:务必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详尽列明可能发生的费用。标准条款建议为:“因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告费、翻译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咨询费等在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2.证据留存的体系化:
借款交付:务必通过本人或明确授权的账户进行转账,备注“借款”,并保留好全部凭证。如使用案外人账户转账虽被认可,但增加了证明的复杂性。
费用支出: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均应签订正式合同,通过公户支付并索取正规发票,形成支付闭环的证据链。
债权催收:保留催收的书面、邮件、短信或通话记录,以中断诉讼时效并固定违约事实。
3.诉讼策略的精细化:
诉请金额的合理性:对于利息、律师费等请求,应在“合同约定”与“司法保护上限/合理范围”之间寻找平衡点。过高的诉请不仅可能不被支持,还可能承担对应的诉讼费损失,并给法官留下不良印象。可主动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并在合理区间内主张律师费。
及时提起财产保全:尽管保全担保费支持有风险,但针对有清偿能力但可能转移资产的债务人,及时、有效的财产保全仍是保障判决执行、顺利回款的关键手段。
(二)对债务人(借款人)的建议
1.程序权利的及时行使:若认为法院无管辖权(如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切忌直接进行实体应诉答辩或者针对反诉。
2.实体抗辩的举证准备:若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如被欺诈、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等),不能仅停留于口头抗辩或提供零星间接证据。应尽可能多的收集能够证明连续性、营利性、对象不特定性的证据(如出借人在一定时期内向多人出借的合同、流水、公开可查的涉诉记录等),或能够直接证明缔约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证据。
3.对高额费用请求的积极抗辩:针对债权人主张的高额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应重点从是否有合同明确约定、费用金额是否合理且必要、债权人是否已尽到减损义务等角度进行抗辩,并申请法院酌情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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