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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挂靠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并向挂靠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挂靠公司委派挂靠人为案涉项目现场被挂靠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挂靠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被挂靠公司,被挂靠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来源
《吕坤、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案情简介
一、2016年昌融达利公司将位案涉工程发包展辉哈密分公司。2016年6月6日,丁效彦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资质,以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吕坤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
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法院认定吕坤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款应为19878341.26元,吕坤已收到工程款7726960元,欠付吕坤工程款为12151381.26元。
三、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已经付清)。
四、吕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工程款24576871元;2.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利息为1887298.89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共同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4.昌融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五、一审判决:一、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二、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896564.17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
六、吕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吕坤工程款24034890.13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展辉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817137.8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03489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昌融达利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5.判令展辉公司、丁效彦、昌融达利公司承担鉴定费。展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辉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全申请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展辉公司支付吕坤保全申请费5000元;驳回吕坤对丁效彦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对昌融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吕坤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展辉公司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吕坤其他诉讼请求。
八、展辉公司和吕坤均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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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挂靠人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2.被挂靠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并向挂靠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挂靠公司委派挂靠人为案涉项目现场被挂靠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挂靠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被挂靠公司,被挂靠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展辉公司、丁效彦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效彦明知吕坤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昌融达利公司、丁效彦、展辉公司均认可昌融达利公司已与丁效彦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效彦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效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昌融达利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辉哈密分公司委派丁效彦为案涉项目现场展辉哈密分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展辉哈密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展辉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效彦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展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8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丁效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12151381.26元及利息(以1215138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展辉公司在丁效彦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丁效彦向吕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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