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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孟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祥安卡式意外伤害保险,卡号分别为:12×××50、12×××52,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8000元,保险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伤残、烧伤;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3年9月18日,孟某在招远石材公司工作时受伤致右眼球穿通,到医院住院就医花费医疗费25759.74元,医疗费由孟某单位支付。经被孟某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鉴定,孟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嗣后,孟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九级的伤残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内理赔伤残赔偿保险金共计95056元。另查明,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孟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人民法院未准许。
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判案的依据,即能否按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
法律分析:孟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卡,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依据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依据该标准,七级以上的伤残才依此表进行赔偿,那么孟某的伤残程度不在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内,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孟某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将该祥安卡及保险卡册交付,且该卡的开通激活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操作,其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并不知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及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伤残赔付依据,该比例表从通常大多数人的理解角度看,系限制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该比例表所载条款属于隐含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就“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孟某购买保险卡时,向孟某交付保险条款并作出明确的说明,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孟某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将保险卡册交付给投保人,故该比例表所载保险条款对孟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能作为本案孟某伤残情况鉴定的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孟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内向孟某理赔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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