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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可能是单独的争议,提起单独的诉讼,也可能是在已经开始的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又同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在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能否支持该申请,在司法解释未作出细化规定之前,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是规范参考。《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这是对原《继承法意见》第44条规定的保留。虽然《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0条所指“确定遗产保管人”并非指遗产管理人,但是该条规定可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期间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规范参考。
其二是目的考量。《民法典》设立遗产管理人确定争议解决程序的目的是确保遗产在分割之前不存在管理真空,该期间应当包含在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在此期间当事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应当根据遗产的实际管理状态判断是否需要指定遗产管理人。
如果遗产特别是主要遗产处于无人管理或者管理不当,遗产有毁损、灭失风险或者被隐匿、抢夺风险,审理继承纠纷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本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反之,遗产得到较好的管理,处于相对安全状态,指定遗产管理人甚至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则不宜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如有裁判认为,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管理遗产的现状,尽量避免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就遗产继承纠纷已经在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且案件正在审理中;同时,现在明确知道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人控制管理,原告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遗产的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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