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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时的遗产管理人有两方面的特点。
一是法律层面,遗产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继承人也是遗产管理人,相应地也就有双重权利和双重义务。其权利和义务分别来源于遗产管理的规范和继承的规范。如《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其中“存有遗产的人”就包括继承人,继承人据此承担保管遗产的义务,行使返还遗产的权利;同时,其作为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也承担保管遗产的责任和相应的权利。
二是事实层面,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往往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特别是对遗产分配争议较大,其争议和分歧容易延伸到遗产管理过程和继承过程。
在此过程中,出现损害部分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应当根据其行为违反的义务来源,认定其承担继承人的责任还是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同时违反了遗产管理职责和继承人义务的,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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