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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销是消灭债权的事由之一。因此,在双方互负债务的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主张法定抵销。我国《民法典》第568条虽然规定了法定抵销权,但司法实践中审理标准差异较大,较多案例显示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权较难获得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43.【抵销】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3《企业破产法》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1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02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
法定抵销权行使条件及限制《民法典》第568条对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主要有3个条件和2个限制。3个条件分别是: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主张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应通知对方。2个限制分别是:根据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与《合同法》第99条相比,《民法典》不再将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作为法定抵销的条件,而仅规定主张抵销的一方债权已届清偿期。同时,在不得抵销的情形中,《民法典》将《合同法》中根据“合同性质”不得抵销变更为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并增加了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抵销是以单方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主张抵销权的一方需将其意思表示送达对方。送达对方的方式,根据《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可以是通知的方式,也可以是提出抗辩或者提出反诉的方式。抵销权的行使是有溯及力的,其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受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等限制虽然抵销权是形成权,但与撤销权、解除权不同,《民法典》并未就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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