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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
民法典权威解读
2026年2月27日10:03
福建
参考案例
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3-07-2-471-005/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2.28/(2023)豫17民终446号/二审/
入库日期:2024.02.22/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细节深度剖析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229056xx0902,这个账户成为后续一系列事件的关键节点。2018年8月14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应急物资存放库施工合同》。2022年6月1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向该账户汇入341916.04元,交易摘要明确显示“支付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首创武清项目1-5地块2019-2020年度第三方维修独立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13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该账户33174.42元,交易摘要为“支付供应商款项”。2022年1月9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基础施工合同》,2022年6月7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入该账户36599元,交易摘要为“塔吊基础施工费”。经统计,以上汇入该账户的款项共计411689.46元。而这些看似平常的工程款汇入背后,隐藏着一个挂靠经营的事实——尹某某借用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上述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是尹某某,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工程款应最终归尹某某所有。但事情并未按照尹某某预想的方向发展。
早在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就立案受理了胡某某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经过一审、上诉等程序,2020年9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于是,胡某某在2022年6月1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额度冻结了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尾号为0902的账户,冻结额度为6471340.38元,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79460.47元。而尹某某认为,账户内的411689.46元工程款是自己的,法院冻结该款项损害了自己的权益。于是,在2022年7月5日,尹某某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内411689.46元工程款的冻结。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17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尹某某的异议请求。尹某某并未就此罢休,于2022年7月26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某某依然不服,提出上诉。
最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与裁判逻辑解析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谨的逻辑推理。从法律条款引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遵循这一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资金进入被挂靠人账户后,从物权角度,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在没有特殊约定和规定的情况下,账户内资金的权属以账户登记主体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指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这就为法院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判断银行存款权利人提供了直接且明确的判断标准。在本案里,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登记名称是确定账户内资金归属的重要依据,从外观主义原则出发,外界基于对账户登记信息的信赖,有理由认为账户内资金归属于登记的公司。法院的裁判逻辑紧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展开。首先,法院依据账户登记名称判断权利人,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1229056xx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日常结算等功能,不具备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这意味着,进入该账户的资金无法与账户内其他资金进行明确区分,难以从物理和法律层面将尹某某主张的工程款特定化出来。其次,尹某某主张的工程款进入账户后,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发生了混同。由于货币是种类物、流通物,一旦混同,就难以在整体资金中准确识别出哪些是尹某某的款项。基于以上两点,法院认定尹某某对该工程款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尹某某只能依据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等约定,要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这种债权请求权在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时,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法院最终判定尹某某不能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驳回了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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