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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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