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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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