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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程某在被告某职业学校学习期间,因第三人李某操作不当被酒精烧伤,事实清楚。被告某职业学校应确保教学设施、设备的安全性,亦应提供全面的安全教育,提高学员的安全意识。本案中,在教学现场拔罐实际操作过程中,未规范酒精使用流程,未提供固定酒精容器的操作台,且酒精容器没有明显的标志,与拔罐用的罐子均是透明的玻璃罐,致使学员误将装有酒精的容器当做拔罐器使用,酒精泼洒到程某的背部起火,对程某的受伤存在过错。第三人李某操作失误,本应使用罐口向下的拔罐器进行拔罐操作,而使用了罐口向上的酒精容器,将酒精泼洒到程某的背部并点燃,对程某的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某职业学校及第三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某职业学校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李某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某职业学校赔偿程某21353.23元,第三人李某赔偿程某4008.52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完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教育培训活动中因学校和学员共同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学校而言,应当保障培训活动过程中设施安全、管理严谨、教育到位、监督及时等多个层面,特别是涉及到易燃品的教学活动,从教学用具、到操作流程都应当采取最高标准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于成年学员而言,尽管处于学习阶段,但对于学校教授的基本安全规范,有义务严格遵守。本案中,某职业学校无论是在安全教育培训方面,还是教学设施的提供方面,均存在过错,是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根本原因,而学员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法官提醒,在职业技能培训中,特别是涉及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实操课程,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完备的风险防控体系,学员也应当按照要求规范操作,避免“教”与“学”过程中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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