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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
(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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