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梳理:供水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三)

2026-03-07 09: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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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

  (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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