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是否可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人查房”

2026-03-13 11: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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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授权制定出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该规章强调了分类查询,对不同的查询主体设置不同的查询权限,权利人可以享受最大的查询权限,对利害关系人仅开放查询不动产的登记簿记载的登记结果;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主体仅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三种申请主体。况且利害关系人查询范围有所局限,并不等同于权利人查询范围,自然也不会赋予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以人查房”方式从而达到权利人查询范围相同法律效果。律师调查取证权,其属性属于律师执业权利。从律师权利的来源来看,无论是国家法律授权还是委托人约定与授权,其根本属性还是私权性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上述规定中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存在违法,但客观上不宜作出撤销或者履行职责判决的,只需要判决确认宣告该行政行为违法即可。本案中,陈某、蔡某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人接受案外人魏某的委托,代为处理魏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判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二人于2018年2月23日、2月26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冯某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而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了二人的查询申请。涉案陈某、蔡某律师提出请求行政机关作出履行查询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拒绝作为,此时相对人本应循序提起课以义务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针对其请求事项履行作为特定行政行为。而陈某、蔡某向一审法院所提起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其提起的诉讼类型为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系具有备位性质的诉讼类型,而法院确认判决则为撤销判决和课以义务判决的补充形式,仅具有“宣示性”作用,不具有撤销判决(形成判决)和课以义务判决(给付判决)的形成效力或给付效力,该确认判决对陈某、蔡某并无直接实现其获知查询信息实益的权利救济效果。虽然如此,但出于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尊重,本案仍需对涉案确认之诉中履行法定职责这个核心问题予以“回溯”并就此展开实体审查评析,即涉案当事人申请履行不动产登记查询职责时段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存在“不履行”情形,以及法院裁判时点行政机关履行信息给付职责是否确实“没有意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当事人若想获得胜诉判决支持,一般认为其判决适用条件为: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第三,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第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仍有意义。而关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当事人诉请,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则该行政机关就负有履行该项特定请求的公法义务,只有当具备申请查询涉案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客观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公法义务。

  关于陈某、蔡某再审申请提出其作为律师符合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负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这也是涉诉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有权机关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涉及公民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健康检查报告等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并不是任何人均可以随意查阅获知,国家仅准许相关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其核心实质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尊重和信息有效保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是广大民众在不动产买卖、继承等活动中的重要基础性支撑,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重要服务事项,也是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该案所涉及不动产信息查询主体、程序、要件以及登记资料保护等现行公法规范体系相关规定而言,《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九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查询目的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授权制定出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该规章强调了分类查询,对不同的查询主体设置不同的查询权限,权利人可以享受最大的查询权限,对利害关系人仅开放查询不动产的登记簿记载的登记结果;该规章明确了“什么利害关系人可以查”和“查到什么程度”等问题;同时也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安全保护措施,明确了“怎样防范个人信息不当泄露”等问题,合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利益关系,规定内容体现了保护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安全也是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四)不动产单元号”,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上述规定明确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主体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另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虽然未界定“利害关系人”概念,但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利害关系人”采取直接区分和细化:对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以及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对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准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以及其他登记情形等。同时,考虑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调查权问题,还规定律师受“准利害关系人”委托情况下,可以比委托人查询更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满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诉讼需求。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界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1.6条文规定:“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结果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人。

  ”关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范围,《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条文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6.2.1条文规定:“查询、复制登记簿应符合下列规定:1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2所有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可查询、复制其房地产的登记簿中信息;3其他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4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与查询房地产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复制登记簿中相关信息”,6.2.2条文规定:“查询、复制其他登记资料应符合下列规定:1所有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可查询、复制其房地产登记资料;2预告登记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登记证明,可查询、复制与该房地产预告登记相关的登记资料;3抵押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可查询、复制与该房地产抵押权相关的登记资料;4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身份证明、继承(受遗赠)证明,可查询、复制与继承、遗赠相关的登记资料;5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提供单位介绍信、已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查询与公证、仲裁事项相关的登记资料”,6.2.3条文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劵监管部门提供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可查询、复制相关的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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