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恋人之间借贷关系认定标准

2026-03-14 12: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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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侣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赠与、借贷、共同消费支出等多种可能性。对于情侣之间转账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合理把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条件的适用标准。收款方就款项往来发生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释的,转账方应对双方就讼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中,情侣分手后,一方基于恋爱期间发生的钱款往来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也较为常见。此类纠纷大多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双方钱款往来频繁,金额一般在数十元至数万元之间,少见十万元以上大额转账;二是,原告不能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仅凭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各类转账凭证提起诉讼的居多,如能提供借据、欠条的,相关债权凭证多为补写或事后结算形成;三是,被告对于讼争款项,多抗辩为赠与、恋爱期间共同消费,对于所出具借条则多抗辩非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基于原告主张作出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并提供双方之间其他转账凭证或微信聊天记录,以否认借款的情形,也不鲜见。对于此类纠纷,如何把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适用条件,一方已出具借据、但对借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情况下,如何审查认定借贷合意,是纠纷处理中需关注的重点。一、关于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情侣之间借贷合意的认定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情侣之间因双方的特殊亲密关系及维系感情需要,基于非借贷原因发生钱款往来,较为普遍。实践中,情侣之间的钱款往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为维系或增进感情而进行的不附条件的赠与,包括在生日、节日、纪念日等特定日期转账支付,或类似于“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金额的转账;

  二是,与日常消费支出相关联的小额转账往来;

  三是,因借款或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超出转账方正常生活消费水平、赠与经济能力的大额转账;

  四是,因双方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转账往来。因情侣之间基于借贷发生转账往来的盖然性低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因借贷而转账的概率,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不应适用于情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对此,从该条款的条文表述及理解适用意见看,未明确将情侣之间的转账往来排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适用范围之外。在无明确条文依据、情侣之间因借贷发生转账亦存在可能性的情况下,宜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分配逻辑框架内,对情侣之间转账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条件作适当变通,即:第一,对于发生于特定日期、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以及与日常消费支出相关联的小额转账,按一般生活经验、逻辑常理,此类转账非基于借贷发生的盖然性占优。在原告对此类款项仅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以情侣关系之间的赠与、共同消费支出作为抗辩的,仅需举证证明转账发生期间双方为情侣关系;如原告认可双方当时为情侣关系的,被告在此轮环节无需就其否认借款主张进行举证,而应由原告就双方对相关转账款项具备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对于超出情侣之间赠与、共同消费支出合理范围的大额转账,被告仍以赠与、共同消费支出作为抗辩的,应就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此主要由于,在特殊日期、特殊金额转账或小额转账情形下,依据双方为情侣关系之事实已可认定相关款项非借款的高度盖然性或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此应令原告进一步举证。但如结合社会一般认知标准、原告收入状况、双方的生活消费习惯,讼争转账金额已明显超出合理赠与范畴,双方也无大额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被告应就其抗辩进行举证,以查明讼争款项的真实性质。如被告举证不能动摇法官对讼争款项为借款的内心确信的,可支持原告的借款主张。第三,被告以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的,被告亦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情侣之间也可能基于合作投资、钱款过账、委托付款等原因发生转账往来。如被告系抗辩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如支付投资款、受托过账、其他应收款而发生转账,未涉及情侣关系下的赠与、共同消费支出等因素的,原被告之间在转账当时为情侣关系之事实,与双方就讼争款项借贷合意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应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讼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进行认定。二、被告已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借贷合意真实性的审查司法实践中,被告抗辩所出具借据、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常见理由包括受胁迫而出具、以借据或欠条名义给予对方补偿、债权凭证系对方利用已签名纸张伪造等。对此,在审查借贷合意真实性时,宜作如下把握:第一,债权凭证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债权凭证系伪造、受胁迫而出具的举证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因此,被告否认借据、欠条为其本人签名的,原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认可借据、欠条上签名真实性的,应由其对借据、欠条非本人真实意思之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据应与款项交付情况相对应,无明显违背常理情形。实践中,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据落款时间早于转账凭证反映的款项交付时间,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此情形下,借据存在基于非借贷原因而出具的可能性。且,即便双方确实存在真实借贷合意,亦因欠缺借款交付事实,而难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第三,情侣之间经结算形成的借据、欠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实践中,情侣在恋爱期间对于双方往来款项中属于借款部分进行结算,或分手时考虑到对方的经济付出,将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项转化为应偿还借款,而出具相应借据、欠条的情形并不鲜见。当事人对于相关钱款性质及偿付责任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有效。也因此,如被告以双方往来资金差额少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由,主张无需按照债权凭证金额承担还款义务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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