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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服务监督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评估和动态监测,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被评为不合格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消费欺诈、价格违法、广告违法以及非法改装、破坏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做好驾驶员的核查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到指定区域载客并服从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为客运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秩序,对揽客行为及时进行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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